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张某公安行*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判决书
()赣02行终81号行*处罚二审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航空路。
负责人王文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悦,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以下简称湖田派出所)因张某诉其行*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赣行初19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0月25日23时50分左右,案外人柳某在珠山区因原告观看笔记本电脑音量开太大,叫原告戴上耳机,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推搡。期间,原告张某手持水果刀划伤柳某,随后柳某报警。被告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原告学校及被告多次组织原告与柳某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年11月18日,柳某出具《不接受调解声明》,声明其决定不接受调解,请警方依法进行处理。年12月4日被告依法对该案立案受理。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公(湖)决字[]号行*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伍佰元。该处罚决定书因故未于当日向原告交付送达。原告自述于12月8日前往被告处签领该行*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多处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珠公(湖)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原告“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前述权利救济途径告知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本案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具有根据法律授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在涉案处罚决定中向原告告知的权利救济途径是否存在错误;二、被告在作出涉案行*处罚之前,是否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如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及保障其陈述、申辩,涉案行*处罚是否应予撤销。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府申请行*复议。在本案中,被告湖田派出所作为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涉案行*处罚行为,如对该行*行为不服,应告知其向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或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府申请复议。而被告在涉案行*决定中向原告告知向景德镇市人民*府申请复议,违反了行*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系权利救济告知错误的情形。虽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系自身原因造成,但该院认为,原告是否实际提起行*复议申请不能阻却被告在涉案处罚决定中权利救济告知错误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在涉案行*处罚决定中权利救济告知错误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负有告知义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作出处罚之前,已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属违反法定程序。故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行*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作出的珠公(湖)决字[]号行*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负担。
上诉人湖田派出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述:“年10月31日11时2分至15时29分对原告张某和案外人柳某分别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年10月31日17时45分至19时4分对案外人周某和卞某分别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本院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笔录在时间上重合,是在制作笔录时办案民警的疏忽及笔误造成,且被上诉人亦对笔录记载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且上述笔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名。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与笔录上记载的客观事实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以笔录制作时间上存在冲突就否定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相关权利,上诉人的行*行为符合行*法的合理原则,不应撤销。被上诉人在年12月4日签署行*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文件材料时,上诉人已告知其相关权利,但其当日签署相关文件材料后,上诉人发现其提供的两份材料(陶瓷大学法律系及学生联名的求情请愿书)需要完善,告知让其完善两份材料后,再来正式领取行*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的该项行为充分考虑到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符合行*法的合理原则。然后,因办案民警的疏忽,在被上诉人离开后才发现有份行*处罚告知笔录被上诉人未签署,就电话告知其前来上诉人办公处补签,但被上诉人并未前来签字,因此,办案民警在行*处罚告知笔录上记录了被上诉人未签字的原因。3.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行*复议机关正确,即便错误亦不影响其救济权利。根据景府字[]62号文件《景德镇市人民*府印发关于开展行*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由行*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受理依法应由市*府及市属部门受理的行*复议申请,市属部门不再受理行*复议案件。上诉人系景德镇市公安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复议机关应为景德镇市公安局,但根据文件规定,由景德镇市行*复议委员会统一受理,故而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错误的复议机关。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任何机构提出行*复议,并没有影响其实际救济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赣行初19号行*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的行*行为存在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笔录存在询问人员和时间的重合,尤其是主要当事人的询问时间和人员重合,于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对该组笔录的真实性的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2)上诉人提供的行*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只签了名字,并没有签时间,不是被上诉人不想签时间,而是办案民警不让其签。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行*处罚决定书却有时间,并带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如有需要被上诉人愿配合法院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为了推卸其责任,私自在行*处罚决定书上签时间,是违法行为。(3)对于行*处罚告知笔录,被上诉人并未接到电话通知该笔录内容,但是办案民警却在行*处罚告知笔录上载明已电话告知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拒绝签字,这一行为也是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还留有一份年6月11日与办案民警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办案民警叫被上诉人去签字,也提到了行*处罚告知笔录要其签字,这一份通话录音也可证明办案民警在行*处罚告知笔录上记录被上诉人拒绝签字和时间的行为违法。(4)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错误的行*复议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当时被上诉人还是在校学生,需要在完成相关课程的学习后,才有时间去寻求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被错误告知行*复议机关,被上诉人在寻求权利救济的道路上一波三折,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围绕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以及承办民警对案件当事人张某、柳某和对证人周某、卞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分析,上诉人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案件接报时间为年10月31日21时19分40秒,而该四人询问笔录时间均早于该时间。也就是说,案件接报前询问笔录已经制作,显有悖常理。尤其是针对张某询问时间为年10月31日11时02分至当日15时29分,记录人为丁大勇;而询问柳某时间为年10月31日12时01分至当日12时36分,记录人仍为丁大勇,两者记录时间存在重合。上诉人对此解释为系办案民警在制作笔录时存在疏忽和笔误。原审法院鉴于询问笔录记录时间存在差错否认该四份笔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该四份证据认证意见为,案件当事人和二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均表示陈述属实,亦即其接受询问自愿,没有受到胁迫,意思表示真实。且至今案件当事人和证人均未对询问笔录内容提出质疑。为此,该四人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至于询问时间和记录人因存在冲突,本院暂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全盘否定该四份证据不当,二审予以指正。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年6月11日与办案民警丁大勇的通话录音,内容大概为丁大勇要求张某在告知笔录上补签,拟证明涉案行*处罚决定作出后,上诉人承办民警才通知被上诉人补签告知笔录。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从程序上而言,该证据是一审之前已经存在的证据,是否能作为新证据有待法院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在作出行*处罚时听取了被上诉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此次举证属于对该案件事实的进一步补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出具的行*处罚告知笔录虽载明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义务以及被告知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内容,并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然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办案民警系在行*处罚后通知其在告知笔录中补签名。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两个争点:1.上诉人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是否履行陈述、申辩告知义务;2.上诉人在行*处罚决定中告知的行*复议机关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上诉人是否履行陈述、申辩告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由此可见,在治安处罚中,行*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是法律赋予行*相对人的一种自我“辩护”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充分听取行*相对人陈述、申辩,对切实维护行*相对人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当有着重要意义。所以针对陈述和申辩权的告知,行*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在告知后,由行*相对人签字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陈述、申辩告知义务,由于工作疏忽没有让行*相对人当场签字,才电话通知补签。然而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只是签字环节遗漏。承办民警在电话中也只是含蓄说“还有一个告知笔录的事”,没有陈述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内容。而且行*处罚笔录中明确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承办民警又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补签。结合上述情形,上诉人提出的其已履行陈述、申辩告知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告知的行*复议机关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同级地方人民*府申请行*复议”。本案上诉人系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以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该行*行为不服,行*相对人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即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或者该部门的同级地方人民*府即珠山区人民*府申请行*复议。上诉人认为其系景德镇市公安局派出机构,行*复议机关为景德镇市公安局,进而告知向景德镇市人民*府申请行*复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方 莉
审判员 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菁怡
书记员赵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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